检察职能在中国未成年人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 [日期:2006-09-23 16:4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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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雅清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工作,是检察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实行司法教育,进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检察机关把对不满十八周岁公民违法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称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把国家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称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教育”。多年来,检察机关以科学的发展观,积极探索与实践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检察职能,逐步构成了一个较独立的检察体系框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是一个体系,包括相关的犯罪预防、执法、司法、法制教育和帮教措施等内容。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等规章制度,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政策、保护原则等,落实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监狱及管教场所检察、政策法律研究、执法监督以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具体检察工作之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茁壮成长,达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重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制定专门工作制度,督导、检查全国检察机关该项工作的开展,及时研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作出司法解释,推进全国的检察机关完善和发展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被管教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同时,把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对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根本原则,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检察各环节的始终。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努力实践,明确和深化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全面审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同时,要把全面查清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原因,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违法犯罪原因”内容包括:该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一贯表现,家庭及交友、本次违法犯罪行为直接诱因等。查清犯罪原因的目的,一是保证办案中的司法教育具有针对性,如用该未成年人曾获得过的成绩、荣誉鼓励他,用其父母对其的艰辛养育实例激励他,用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警醒他,用其失足的起因告诫他等;二是保证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未成年人特点和犯罪构成原理,不单纯依据其行为或结果定罪定性,而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充分考虑其心理成熟度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其“主观恶性”,科学的认定未成年人所犯行为的性质。一些检察院探索开展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心理测试工作,准确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提高司法定罪准确率和刑事处罚的有效率。三是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如在办案中,承办人经过调查,了解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监护、社区帮教条件比较健全,即可以作出不予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的决定,“尽量减少不良司法烙印”;也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免刑或缓刑的建议提供依据。检察机关的这一原则,是对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有效运用; (二)、区别对待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实现两个区别对待:一是要依法与成年人案件区别对待;二是依法对不同个性特征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存在差别,我国刑法、刑诉法规定了诸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区别对待的原则,既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法律特殊规定的权利,避免因与成年人共同作案或危害行为相同而被一概而论;也是对于生理、心理差异较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避免他们因共同作案或行为相同而被不加区别地司法处理,而达不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三)、适用特殊办案程序原则。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有益的程序性原则体系。如审查批捕阶段的“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尽量少捕,重在教育”原则;审查起诉阶段的“可起诉可不起诉的不起诉,尽量少诉,重在挽救”原则;为尽量减少刑事诉讼中产生的负面作用而采取的“及时办理”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名誉权原则、由懂教育又适合教育的专人办案原则、使用适当言词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等。 (四)、综合治理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形成有机整体的原则。未成年人对不良影响抵抗力、防御力差,是心理生理学意义上的“人格不稳定期”,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易感染、易受害群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后备军。要达到预防和减少总体犯罪之目的,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重要环节。作为综合治理重要部门之一的检察机关,检察工作必须具有综合治理意识,不能“就案办案”。以此,检察机关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二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意扩大办案效果,力求办理一案,挽救一(几)人,治理一片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几点经验作法 (一)、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检察机构,完善专门检察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侦查监督厅、公诉厅等刑事检察部门具体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其职责是:(1)负责掌握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情况,检察、指导各级刑事检察部门的专项业务,依法对全国重大刑事案件直接行使检察权;(2)对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发布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3)掌握、分析全国社会治安和青少年犯罪状况、特点、原因及对策,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及地市区县级检察院,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基本实现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和专门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精神,积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配合,建立政法机关“一条龙”配套体系,把对未成年人的羁押、预审、起诉、审判、监管、帮教等的司法教育有机地衔接起来。制定具体办理案件的规章制度,如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把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方法规范化、制度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特殊办案方法。如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明确规定了“三个特殊审查”:第一,刑事责任年龄特殊审查,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时年龄”;第二,案件定性特殊审查,必须全面考察该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过程,区分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恰如其分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三,就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予以特殊审查,对于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有利于帮助教育的,一般不予采取逮捕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三个特殊对待:第一, 特殊审查内容,即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的同时,还要查明该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水平和个性特征,全面考察其刑事责任能力、可教育程度等;第二,制定寓教于审的办案方法,具体实施教育、感化和挽救措施。经过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脏,配合司法人员查清案情,有立功表现的,酌情不予起诉或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充分运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发挥社会教育部门、组织的帮教作用,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负面作用。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检察机关的教育、挽救,通过采取不予逮捕、不予起诉、免刑、缓刑等司法手段和帮教措施,心灵受到洗礼,世界观发生了很大变化。检察人员在保持严密的监督帮助下,让他们在回归社会中重塑自我,不少未成年人改邪归正,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有的还为保卫国家、人民财产,造福社会一方作出优异成绩。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也因此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在管教子女、以身作则等方面找到了缺陷,特别是对于国家的教育方针、法律政策,有了真正的理解,得到很大提高。 (三)、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预审、羁押、审判、执行期间出现的违法现象和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劳动、违法监管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罪犯改造中工作情况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适用监禁刑,除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外,一律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截止2002年底,全国未成年犯管教所33个,关押未成年犯16479名;2003年底,未成年犯管教所33个,关押未成年犯19990名;2004年底,全国未成年犯管教所30个,关押未成年犯21975人,占全国监狱押犯总数的1.4%。 未成年犯管教所同监狱一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的刑罚执行监督:一是采取了派驻检察的形式。对30个未成年犯管教所,均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所检察室实行监督。二是监督了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从交付执行起到刑罚执行完毕止,全过程都实行监督。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交付执行和释放监督检察 依照《监狱法》第74条关于“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防止成年犯与未成年犯混押的现象发生,检察纠正了成年犯监狱关押未成年罪犯的问题。如2004年5月四川省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清理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累计从各监狱、看守所清理出违法关押的未成年罪犯531人,全部移送至未成年犯管教所。 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收押和释放活动进行检察,同时,对新收和释放的未成年犯进行法制教育。对新收的罪犯进行法制教育,告之其权利义务;对释放的罪犯进行回归社会前的法制教育,引导他们自食其力,做合法公民。 2.变更执行监督 为了落实《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关于“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的规定,检察机关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罪犯,在坚持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及时适用减刑,调动了未成年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如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比例,由1998年的20%提高到2004年的67.6%。 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3.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注重加强对未成年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对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生活卫生、伙食标准等方面是否损害身心健康,强化检察监督,发现有侵犯未成年罪犯合法权益的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1)劳动改造活动监督:对未成年犯超强度、超时间的劳动,及时向少管所提出纠正意见,建议少管所对未成年犯开展劳动技能的培训,关注未成年犯劳动场所的条件及安全措施等。 2)生活卫生监督:对未成年犯的宿舍条件、卫生状况、伙食标准和营养、疾病预防和治疗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 3)及时受理未成年犯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和检举,认真查办,及时回复,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派驻检察室在各少管所均设有检察信箱,定期开启,方便未成年犯投诉,有的检察室还在少管所的局域网上设立检察官信箱窗口,方便未成年犯与检察官反映情况、沟通交流。 4)对少管所的教学条件监督:坚持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监督并配合少管所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文化和劳动技能教育,对少管所的教学条件、设备、师资力量的配备、教学时间、内容的安排加强检察监督力度,确保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技能教育活动依法、有效地开展。2002年以来,内蒙古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进行集中教育33次,受教育人数达到2300人次;截止2004年底,已有209名小学或半文盲文化程度的未成年犯达到了初中文化水平,3名未成年犯通过自考拿到了大学专科文凭,所有未成年犯都分别有纺织、印刷、剪裁、养殖、农技等方面的上岗证书,使未成年犯有一技之长,回归社会后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 4.动员社会力量帮教资助 对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为此,检察机关推动未成年犯管教所采取“请进来”的办法,动员社会力量入所帮教未成年罪犯。同时,为了改善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物质条件,检察机关也尽力所为。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动员社会力量资助50万元,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起了一流的电教室,改善了未成年罪犯的学习条件,并协调市政六公司帮助进行所内操场整修多项基建项目,使未成年罪犯在狱中更健康地成长。 (五)、实现检察职能与社区教育相结合,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把结合办案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工作的重要环节。主要做法是:(1)检察院与社区、学校和家庭建立联系,与所辖区域的企、事业单位建立“综合治理联系点”或“法制教育基地”,对青少年较集中的单位,重点实施犯罪预防工作。(2)建立检察官兼任中小学校的校外辅导员制度。通过在中小学生中进行法制教育,深入接触,掌握未成年人群中的特殊动态,分析犯罪现象的原因、规律等,制定切实可行的对策。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的阶段性未成年人犯罪分析,一是用于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治理建议;二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扩大办案效果。这些作法,都取得了很大成绩。(3)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建立青少年法律咨询电话和法律信箱等活动,为青少年及家长提供法律服务;(4)帮教考察制度。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的未成年人,在作出不批准逮捕、不予起诉决定的同时,作出对其实行“帮教考察”的决定。“帮教考察”是指检察机关以办案人员为主体,连同该未成年人的家长、学校、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管理部门等,成立联合帮教小组,定期对被帮教人员进行思想教育,考察其思想动态,帮助克服不良习惯,解决生活、学习中的困难等。帮教考察期限一般是一年,最短不少于六个月,根据被考查人员表现,决定延长或终止帮教考察期。帮教考察制度的建立,对于检察机关挽救失足少年,深入研究当代未成年人特点,探索教育、挽救的办案方法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研究 各级检察机关十分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分析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工作。主要作法:一是通过对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作出司法解释、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关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一直以来,是我们法律适用方面的研究重点。如扩大对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绝对不起诉(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的);暂缓起诉(已构成犯罪但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帮教条件的)的适用范围等。二是通过对检察实践的调查研究,总结成功经验与作法,修改补充有关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三是通过对实际犯罪的调查研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规律,特点,调整管理及治理对策。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完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在这一事业中将努力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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