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日期:2006-09-19 16:47:47] [字体: ]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部分  总  则

 

1. 基本观点

1.1  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2  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

1.3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1.4  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1.5  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

1.6  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

说明:

这些主要的基本观点涉及总的社会政策,旨在尽可能促进少年的幸福,从而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这样做也可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在不法行为发生前为青少年采取这类照管措施是旨在避免产生有适用本规则之需要的基本政策手段。

规则1.1至1.3说明了积极的少年社会政策所起的重要作用,尤其在预防少年犯罪和不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规则1.4规定少年司法是为少年取得社会公理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规则1.6则谈到有必要经常改进少年司法,不使其落后于一般关于少年的渐进社会政策的发展,并切记有必要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的服务。规则1.5力求考虑到会员国的现状,这些现状势必会使会员国执行具体规则的方式互不相同。

 

2. 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

2.1  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

2.2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应用下列定义:

(A)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B)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行为或不行为);

(C)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

2.3  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

(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B)满足社会的需要;

(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说明:

特意拟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使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适用,同时规定了一些无论根据哪种关于少年的定义和任何对待少年犯的制度都可用于处理少年犯的最低限度标准。实施本规则时应始终公平对待和不加任何区别。

因此规则2.1强调了公平和不加任何区别地实行本规则的重要性。这条规则遵循了《儿童权利宣言》原则2的拟写方式。

规则2.2界定“少年”和“违法行为”是“少年犯”概念的组成部分,少年犯是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主要对象(另见规则3和4)。应当指出的是,年龄限度将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从而充分尊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这样,在“少年”的定义下,年龄幅度很大,从7岁到18岁或18岁以上不等。鉴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这种差别似乎是难免的,而且不会削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作用。

规则2.3说明有必要制订具体的国家立法,以便合法地和符合实际地适当执行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 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

3.1  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少年犯,而且也适用于可能因犯有对成年人不予惩处的任何具体行为而被起诉的少年。

3.2  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所有受到保护福利和教管程序对待的少年。

3.3  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

说明:

规则3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保护扩大到下列范围:

(A)各国法律制度中所称的“身份罪”,在这方面少年的违法行为范围较成人为广(如旷课、在学校和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场所酗酒等)(规则3.1);

(B)少年福利和教管程序(规则3.2);

(C)处理年轻的成年罪犯的程序,当然取决于每一特定的年龄限度(规则3.3)。

将本规则的应用范围扩大到上述3个方面似乎是有道理的。规则3.1规定了这些方面最低限度的保证。人们认为,规则3.2是迈向对所有触犯法律的少年提供比较公正、公平、合乎人道的司法待遇的可喜的一步。

 

4. 刑事责任年龄

4.1  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虚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说明: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总之,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有关。

因此,应当做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5. 少年司法的目的

5.1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说明:

规则5提到了少年司法问题两个最重要的目的。第一个目的是增进少年的幸福。这是那些由家庭法院或行政当局来处理少年犯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点,但是,在那些遵循刑事法院模式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对少年的幸福给予重视强调,从而可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并参看规则14)。

第二个目的是“相称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的估量。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做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做出的努力,或注意到慕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

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做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少年司法制度中就存在这类情况。在这方面,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

    实质上,规则5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做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也许会有助于促进下两个方面的进展:既需要新的和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

 

6. 处理权限

6.1  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6.2  但是,应尽量确保所有各阶段和各级在行使任何这种处理权时充分承担责任。

6.3  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说明:

规则6.1、6.2和6.3结合了有效、公正与合乎人道的少年司法的几个重要特点:必须允许在各级重要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处理权,这样使有决定权的人能够对每一案件采取最适当的行动;必须规定进行核查和制衡,以便制止任何滥用自由处理权的现象并保护少年犯的权利。追究责任和专业化对制止扩大处理权是一种最为恰当的手段。因此,这里强调了专业条件和培训专家的重要性,对确保明智地处理少年犯问题是一种宝贵的手段(并参看规则1.6和2.22)。在这方面,还强调了需要制订行使处理权的具体准则和对审查、上诉等制度做出规定,以便可以对裁决和责任进行检查。这些内容在这里没有具体列明,因为在国际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很难包含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各种司法制度的所有差别。

 

7. 少年的权利

7.1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说明:

规则7.1强调了几个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是进行公平合理审判的基本内容,并且在现有的一些人权文献中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并参看规则14)。例如: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中,都有假定无罪这方面的内容。

规则14以下的这些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具体规定了对少年犯的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而规则7.1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

 

8. 保护隐私

8.1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8.2  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说明:

规则8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青少年特别易沾污名烙印。犯罪学方面对于这种加以点名问题的研究表明,将少年老是看成是“少年犯”或“罪犯”会造成(各种不同的)右害影响

规则8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不受由于传播工具公布有关案件的情况(例如被指控或定罪的少年犯的姓名)而造成的有害影响的重要性。少年犯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或维护,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规则8的一般性内容在规则21中将做进一步的规定)。

 

9. 保留条款

9.1  本规则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解释为排除应用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其他人权文书以及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有关照顾和保护青少年的准则。

说明:

规则9旨在避免在根据现有或正在制订的国际人权文书和标准中所载原则解释和实施本规则时出现任何误解——这些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草案。应该认识到,本规则的适用不影响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泛的规定的任何这类国际文书(并参看规则27)。

 

第二部分  调查和检控

 

10. 初步接触

10.1  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10.2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

10.3  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说明:

《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在原则上已包括了规则10.1。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规则10.2)。主管人员系该词最广义所指的任何人员或机关,包括有权释放任何被捕的人的社区委员会或警察当局。(并参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

规则10.3涉及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处理少年罪行时的某些基本程序问题和行为。大家公认,“避免伤害”的措辞比较灵活,它包括可能互相影响的许多特点(例如恶语相伤,身体暴行或环境影响等)。触犯少年司法程序本身对少年就可能是“有害的”;因此,“避免伤害”应首先广义地解释为尽可能不伤害到少年,以及尽可能不造成其他任何或无故的伤害。这在与执法机构的初步接触中特别重要,因为这可能深刻地影响到少年对国家和社会的态度。而且,任何进一步的干预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这种初步接触。在这种情况下,同情和宽厚坚定的态度极为重要。

 

11. 观护办法

11.1  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11.2  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

11.3  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部应征得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

11.4  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老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说明:

观护办法,包括免除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并且经常转交社区支助部门,是许多法律制度中正规和非正规的通常做法。这种办法能够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例如被定罪和判刑带来的烙印)。许多时候不干预可能是最佳的对策。因而,在一开始就采取观护办法而不转交替代性的(社会)部门可能是适当的对策。当罪行性质不严重,家庭、学校或进行非正规社会约束的其他机关已经以或可能会以适当的和建设性的方式做出反应时,情况尤其是如此。

规则11.2指出,警察、检察机关或法院、仲裁庭、委员会或理事会等其他机构可在做出决定的任何阶段采用观护办法。可以由一个、几个或全部当局根据各法律制度的规则和政策并遵循本规则来施行这种做法,这些做法不一定局限于性质较轻的案件,从而能使观护办法成为一种重要的工具。

规则11.3强调取得少年犯(或父或母或监护人)对建议的观护措施的同意这一要求的重要性(转送社区服务而不征得这种同意,将违反《废止强迫劳动公约》)但是对这种同意也并非不能表示反对,因为,这种同意有时完全是由于少年出于走投无路的绝望心情才同意的。这一规则强调,在观护的各个阶段中,都应尽力减少强制和威胁的可能性。少年不应感到有压力(如避免出庭)或被迫同意接受观护方案。因此,最好做出规定,以便由“主管当局在执行前”客观地评价对少年犯的处置是否适宜(“主管当局”可不同于规则14所指的当局)

规则11.4建议,以社区观护办法作为代替少年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行办法。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通过短时期监督和指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视个别案件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观护方法,即使是当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例如初犯,由于同伙的压力而犯下罪行等)。

 

12. 警察内部的专业化

12.1  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说明:

规则12提请人们注意,必须对从事少年司法的所有执法人员提供专门训练。由于警察是与少年司法制度发生接触的第一步,因此,他们的行为必须有充分认识而且恰当,这一点极为重要。

都市化与犯罪的关系十分复杂,少年犯罪行为的增加是与大城市的发展特别是无计划的迅速发展存在着联系的。因此,特种警察小组不仅对实施本文件中所载的具体原则(如规则1.6)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广义上说,对改善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及少年犯罪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的。

 

13. 审前拘留

13.1  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

13.2  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13.3  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内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13.4  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

13.5  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

说明:

不应低估在审前拘留期间“犯罪污染”对少年的危害性。因此,强调需要采取替代性措施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目的,规则13.1鼓励制定新的和创新的措施以便为了少年的利益而避免采取这种拘留。

审前拘留的少年享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制标准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特别是第9条和第10条第2(B)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保障。

规则13.4不妨碍各国采取其他至少与本规则所提措施同样有效的对付少年罪犯的不利影响的措施。

列举了可能必要的各种不同的援助方式,以提请人们注意拘留少年应获解决的特别需求的广泛性质(例如少女和少男、吸毒酗酒、患精神病的少年以及由于例如被逮捕而精神上受到创伤的少年人等等)。

受拘留少年的不同的身心特点可能要求采取分类措施,从而对审前拘留的某些人实行单独看管,这样能避免少年受害,并提供更为恰当的援助。

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关于少年司法标准的第4号决议规定,本规则除其他外,应反应出这一基本原则,即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未成年人不应被关押在易受成年被拘留者不良影响的设施中,并始终应考虑到他们发育成长阶段所特有的需要。

 

第三部分  审判和处理

 

14. 审判主管当局

14.1  少年罪犯的案件未(按规则11)转送观护机构时,则应由主管当局(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等)按照公平合理审判的原则对其加以处理。

14.2  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说明:

要拟订一个可充当普遍称为审判当局的主管机关或个人的定义是很困难的。“主管当局”包法院或仲裁庭的主持人(由1名法官或几名法官组成,包括专业和非专业地方法官)以及行政管理委员会(如苏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制度)或其他更加非正规的带有审判性质的社会机构和解决冲突机构。

处理少年罪犯的程序在任何时候均应遵守在称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下几乎普遍适用于任何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标准。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合理审判”应包括如下的基本保障:假定无罪、证人出庭和受询问、公共的法律辩护、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审讯时最后发言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并参看规则7.1)。

 

15. 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

15.1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15.2  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说明:

规则15.1采用了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类似的词语。法律顾问和义务法律援助来确保向少年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规则15.2中所述的父母或监护人参加的权利则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在整个程序过程中都是如此。

主管当局在对案件寻求适当处理时可能特别会从少年的法律代表(或少年可以而且真正信任的某个其他个人助理)的合作中获益,如果父母或监护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如果他们对少年表现出仇视的态度,那么这种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

 

16. 社会调查报告

16.1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说明:

在大多数少年法律诉讼案中,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社会报告或判决前调查报告)。应使主管当局了解少年的社会和家庭背景、学历、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为此,有些司法制度利用法院或委员会附设的专门社会机构和人员来达到这一目的。其他人员包括执行缓刑的人员,也可起到这一作用。因此,本规则要求提供足够的社会服务,以便提出合乎要求的社会调查报告。

 

17. 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

17.1  主管当局的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A)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D)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

17.2  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

17.3  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

17.4  主管当局有权随时撤销诉讼。

说明:

制订审判少年犯的准则,其主要困难在于存在着未解决的哲理性冲突如:

(A)教改,或罪有应得;

(B)帮助,或压制和惩罚;

(C)根据每个案件情况做出反应,或者基于保护整个社会做出反应;

(D)普遍遏制或逐个瓦解。

处理少年案件的这些做法之间的矛盾比在成人案件中的矛盾要大。少年案件所特有的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反应,使得所有这些解决办法都相互交错而不可分。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起的作用不是规定遵循哪种办法,而是确认一种最符合国际上所接受原则的办法。因此,规则17.1尤其是(A)、(C)分段中所确定的要点,基本上应视为能确保有共同起点的实际可行的准则;如果有关当局重视这些准则(并参看规则5),他们就可大大有助于确保少年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特别是个人发育成长和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规则17.1(B)意味着采用严厉的惩罚性办法是不合适的。在成人案件中和可能某些、严重的少年违法案件中,可能会认为罪有应得和惩罚性处分有些好处,但在少年案件中必须一贯以维护少年的福祉和他们未来的前途为重。

根据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第8号决议,考虑到必须满足少年的特别要求,鼓励尽可能采用监外教养办法。因此,考虑到公共安全,应当充分应用现有的替代处分办法和制订新的替代处分办法。应当尽可能通过缓期判刑、有条件的判刑、委员会裁决和其他处置办法实行缓刑。

规则17.1(C)与第六届大会第4号决议的指导原则之一相一致,这条原则旨在避免对少年实行监禁,除非没有其他适当的办法可以保护公共安全才这样做。

规则17.2禁止死刑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相一致的。

禁止使用体罚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草案17相一致的。

随时撤销诉讼的权力(规则17.4)是处理少年犯与处理成年犯不同的固有特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掌握到事实情况,以致完全停止干预似乎是对案件最好的处理。

 

18. 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8.1  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

(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

(B)缓刑;

(C)社区服务的裁决;

(D)罚款、补偿和赔偿;

(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

(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

(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H)其他有关裁决。

18.2  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

说明:

规则18.1的目的是列举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一些已经实行而且至今证实有成效的重要反应和处分。总的来说,它们是一些很有希望的做法,值得效法和进一步加以发展。本规则没有对人员编制提出要求,因为可能某些地区会缺乏足够人员,可在这些地区试行或制定出需要较少人员的措施。

规则18.1所举例子都有共同的情况,即它们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是一种传统办法,现在已有多种形式。在这个基础上,应当鼓励有关当局提供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

规则18.2指出家庭的重要性,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在家庭里,父母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照料和监督其子女。因此,规则18.2要求把孩子与父母隔离开来这种办法当作万不得已的措施。只有当案情事实证明确实到了需要采取这一重大步骤(例如虐待儿童)时才可采取这种措施。

 

19. 尽量少用监禁

19.1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说明:

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

规则19的目的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禁加以限制:从数量上(“万不得已的办法”)和从时间上(“最短的必要时间”)。规则19反映出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因此,本规定要求,如果不得不对少年实行监禁,则应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做出特殊安排,同时注意区别罪犯、罪行和监禁机构的种类。实际上,应首先考虑采用“开放”而不是“关闭式”监禁机构。此外,任何设施均应是教养或感化性的,而不是监禁性的。

 

20. 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0.1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说明:

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21. 档案

21.1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21.2  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说明:

本条规则在于在关系档案或案卷的相互冲突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即加强控制的警察、检查机关和其他当局的利益同少年罪犯的利益。(并参看第8条)“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一般包括除其他人员外,还有研究人员。

 

22. 需要专业化和培训

22.1  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22.2  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反映出触犯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多样成分,应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机构中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说明:

处理案件的主管当局人员背景可能非常不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受习惯法系影响区域的地方法官;采用罗马法的国家及受这些国家影响的地区的经过正式训练的法官;其他一些地方推选的或任命的非专业审判员或陪审人员、社区委员会的成员等)。对于所有这些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这是同组织专业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的。

对于社会工作者和缓刑监督人员来说,要求把职业专门化作为承担处理少年罪犯任务的前提条件可能是行不通的。因此,受过在职专业教育应为最低条件。

专业资格是确保公正有效地执行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人员的聘用、晋升和专业培训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手段,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在遴选、任命、提升少年司法人员时,应避免政治、社会、性别、种族、宗教、文化或其他任何种类的歧视,以便在少年司法工作中保持公正。这是由联合国第六届大会所建议的。此外,该届大会还要求会员国确保给予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妇女公正平等的待遇,并建议应采取特别措施,聘用、培训妇女从事少年司法工作并为其晋升提供便利。

 

第四部分  非监禁待遇

 

23. 处理的有效执行

23.1  应为执行以上规则14.1所提到的主管当局所作裁决做出适当的规定,这些裁决可由当局本身或视情况需要由某个其他当局来执行。

23.2  这种规定应包括当局认为有必要时随时更动裁决的权力,其条件是应根据本规则所制订的原则来决定这种更动。

说明:

处理少年案件比处理成人案件更易于对罪犯的一生产生长期影响,因此重要的是主管当局或原来处理案件的具备主管当局同样条件的独立机关(假释委员会、缓刑办公室、保护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机构)应监督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有些国家为此目的任命了执行法官。

主管当局的组成、权力和职能应是灵活的;规则23大体地对它们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使该条能被广泛地接受。

 

24. 提供必要的援助

24.1  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

说明:

增进少年的福利应是最优先的考虑。因此,规则24强调,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样可以通过改造过程增进少年的最佳利益。

 

25. 动员志愿人员和其他各项社区服务

25.1  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

说明:

本规则反映出为所有教改少年犯的工作制定改造方针的必要性。要使主管当局的指令得到有效的执行,社区方面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志愿人员特别是自愿服务业经证明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但目前未得到充分利用。在某些情况下,前科犯(包括已戒除的前吸毒者)的合作,可以提供相当大的帮助。

规则25是根据规则1.1至1.6中所列诸项原则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第五部分  监禁待遇

 

26. 监禁待遇的目标

26.1  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

26.2  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

26.3  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应将他们关押在分别的一个监所或关押在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

26.4  对被监禁的少女罪犯个人的需要和问题,应加以特别的关心。她们应得到的照管、保护、援助、待遇和培训绝不低于少男罪犯。应确保她们获得公正的待遇。

26.5  为了被监禁少年犯的利益和福祉,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探望他们。

26.6  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

说明:

规则26.1和26.2所确定的监禁待遇目标是任何制度和文化都可以接受的,但很多地方尚未达到这些目标,在这方面还需做更多的工作。

医疗特别是心理上的帮助,对被监禁的吸毒成瘾的、狂暴的和患精神病的少年,是极重要的。

规则26.3规定,使处于监禁的少年免受成人罪犯的不利影响和保障他们的福祉,正如第六届大会第4号决议所规定的,是与本规则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相一致的。这一规则不妨碍各国采取至少与这一规则中所提措施同样有效的其他对付成人罪犯的不利影响的措施(并参看规则13.4)。

规则26.4是针对第六届大会所指出的女性罪犯一般得到的注意较男性罪犯差这一事实。特别是第六届大会的第9号决议要求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一阶段对女性罪犯给予公正的待遇,并在监禁时期对她们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给予特别的关心。此外,还应根据第六届大会的《加拉加斯宣言》——该宣言特别要求在刑事司法中给予平等待遇——并以《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背景来考虑本规则。

探访权(规则26.5)是根据规则7.1、10.1、15.2和18.2的规定而来的。部会与部门之间的合作(规则26.6)对普遍提高监禁待遇和培训的质量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27. 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适用

27.1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有关各项建议应就其有关方面适用于对待被监禁的包括被拘留尚待审判的少年罪犯。

27.2  应尽最大的努力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规定的有关原则,以便根据少年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满足他们不同的需要。

说明: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联合国最早颁布的这类文书之一。人们普遍认为该规则已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尽管在一些国家,其执行只是一种愿望而不是一个事实,但是该规则对监禁机关的人道和公平管理仍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包括了一些涉及被监禁的少年罪犯的基本保护(住宿、建筑、被褥、衣服、申诉和要求、与外界的接触、食物、医疗、参加宗教仪式、按年龄分组、工作人员、工作等),其中也包括了处罚和纪律的规定以及对危险罪犯的管束。如果要在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范围内,根据少年罪犯监禁机关的特点,来更动该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不适当的。

规则27着重于被监禁少年的必要需求(规则27.1)以及根据他们年龄、性别和个性的不同需要(规则27.2)。因此,本规则的目标和内容是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互相关联的。

 

28. 经常、尽早地采用假释办法

28.1  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

28.2  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

说明:

如规则14.1所提到的主管当局或某些其他当局具有就假释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本规则提到“有关”而不是“主管”当局,这是恰当的。

如果情况允许,应采取假释,不一定要服满刑期。当表明有改过自新进步良好的证据时,甚至在监禁时曾经被认为危险的罪犯,在可行时,也可予以假释。像缓刑一样,假释是有条件的,需做到在有关当局判决规定的一段时间内有良好的表现,例如,罪犯“行为良好”,参加社区教改方案、重返社会训练所居住等。

从监禁机关获得假释的罪犯,应由1名缓刑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尤其是尚未采用缓刑的地方)给予帮助和监督,也应鼓励社区的支持。

 

29. 半监禁式的办法

29.1  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

说明:

不应低估在监禁期后加以照管的重要性。本规则强调有必要组成一系列半监禁式的安排办法。

本规则也强调有必要提供各种不同的设施和服务,以满足少年犯重返社会的不同需要,并且把提供指导和结构上的支助作为帮助顺利重获社会新生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六部分  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

 

30. 研究作为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的基础

30.1  应做出努力组织和促进必要的研究工作,把它作为有效规划和制定政策的基础。

30.2  应做出努力定期地审查和评价少年不法行为和犯罪的趋势、问题和原因以及被拘禁的少年的各种特殊需要。

30.3  应做出努力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建立经常的评价研究体制,收集和分析供有关评价和今后改善和改革管理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30.4  在少年司法方面的提供服务工作应作为国家发展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系统的规划和执行。

说明:

人们普遍承认,利用研究作为制定一项通晓情况的少年司法政策的基础,是保持实践和知识同时提高并不断发展和改进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法。在少年司法方面,研究同政策的相互反馈是尤其重要的。由于少年的生活方式及少年犯罪方式和领域的迅速而且往往急剧的变化,社会和司法机关对少年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反应很快就变得不合时宜和不适当了。

因此规则30为把研究结合到少年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应用的过程,规定了一些标准。本规则指出,应特别注意有必要对现行的方案和措施做经常的审查和评价,并从总体发展目标这一更大的角度进行规则。

对少年的需要及其不法行为的趋势和问题进行不断的评价,是正规地和非正规地改进制订有关政策和确定适当干预方法的一个条件。在这方面,负责机构应促进独立人士和团体进行研究,获得并考虑到少年本身的意见,不仅是那些触犯过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意见,也许是有价值。

在规划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更加有效和公平地提供必要服务的制度。为此应对少年普遍和特定的需要和问题进行全面和经常的评价,并定出明确的优生事项。在这方面,在使用现有资源、包括适于建立具体程序以执行和监督既定方案的监外教养办法和社区支持方面,也应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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