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少年犯罪司法社会化的思考

[日期:2006-09-23 16:42:29] [字体: ]


杜宪苗

内容摘要: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有所区别。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矫治少年犯罪,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使保护社会与保护犯罪少年相统一,从而达到公正与功利的价值目标。近来,有学者提出了社会化的方案,即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社会化的原则,以提高刑罚实现其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的能力。在本文中笔者拟对这一问题展开初步讨论。
关键词:社会化原则    短期自由刑    青少年犯    社区矫正


    青少年一般心理、生理特征有别于成年人,少年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比之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因而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审理和处遇,无论是审理机关,还是审理方式、审理对象、处罚方法等,都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有原则区别。从根本上说,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重点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利益;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矫治少年犯罪,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使保护社会与保护犯罪少年相统一,从而达到公正与功利的价值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的现代化,与犯罪人口的关系表现为:(1)社会现代化进程中往往出现犯罪人口的低龄化倾向;(2)青少年犯罪大幅度增长。但在青少年犯罪中,多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青少年可塑性强特点,刑事司法中往往被处以短期自由刑,以期通过短暂而严厉的刑罚是犯罪青少年接受教训,改过自新。然,实践证明这一方式并不是非常成功,青少年的重犯率还是比较高的,因此,我们应当对既有的青少年司法活动进行反思,探寻新的道路。近来,有学者提出了社会化的方案,即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社会化的原则,以提高刑罚实现其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的能力。
    一、社会化原则概述
    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中,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包括司法和司法外资源,合力救助改造犯罪人,以确保刑法教育改善犯罪人之目的的实现。简言之,社会化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防范;另一方面,要使受刑人易于复归社会或者说再社会化。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化原则就是社会宏观调控系统和微观管理手段的结合,它有助于动用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防治。从社会化原则的观点出发,司法机关不仅仅是国家机关,而且是社会事业的一部分;对犯罪的防治,应该是社会整体对犯罪的防治,整个社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都有联系,应该利用各种手段来改造犯罪人。
    社会化原则的结构,以其建立之基础,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社会整体对犯罪人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整体对犯罪人的影响和制约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其核心之 一是社会需要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不仅国家机关负有改造犯罪人的责任,而且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也应加入改造犯罪人的行列,以便选择对犯罪人来说适当的处遇措施。因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而言,认识一个生物体,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人是一个,人在本质上还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对犯罪人的影响还表现在社会对于受刑者、刑满释放者的扶助、帮教,实践证明,这种社会协助国家司法机关的方法,有助于增加犯罪人与社会的融合程度。
    二是,犯罪人改造的社会化。
    犯罪人改造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行刑制度的社会化过程,提高犯罪人的社会适应性,以保证和提高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为此,西方国家大量推行多种行刑制度,诸如受刑人分类制度、中间监狱制度、受刑人自治制度、累进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监外作业等。在行刑社会化制度实验过程中,观护制度(Privation system)和再社会化制度(Resocialization System)是最具特色的。
    观护制度是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状况将其置于法律和法官确定的自由环境中,来代替在监狱中受刑。它主要是用于经过甄别,并认为在监狱外更易接受教训的人。在依循人之本性、尊重人格的前提下,对可期悔改的犯罪人,利用缓审理、缓宣告、缓之刑的缓刑期间,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合理的指导监督,目的在于使犯罪人复归于正常的社会生活,重新做人。再社会化制度,又称重返社会制度,它是复归理论的延伸和深化,认为犯罪人是可以再社会化的,再社会化是一种强制教化的过程,去帮助犯罪人改变原有的价值观、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克服反常的道德性格和反社会的心理定势。
    根据短期自由刑本身的特点和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的特点,社会化原则对于短期自由刑优势的发挥与目的的视线,可以说是比其他刑罚产生更大的社会效果,更有利于实现这些轻微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其反社会性格和反社会心理并不十分顽固,通过利用社会积极因素,能够较好的实现对这些犯罪人的矫正。例如,对 “小错不断”型的轻微犯罪的惯犯,单纯利用刑罚手段并不能有效防治,发挥社会积极因素的作用对这类犯罪人进行防治效果或许会更好。
    二、对青少年短期自由刑的适用
    根据《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北京规则》)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狱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期限。”据有关资料表明,被判处监禁的少年在刑满释放后的重犯率,在美国占50%,联邦德国占60—80%。据上海教管所的统计,近年来被判处监禁的少年犯在刑满释放后的重犯率为15%。目前世界各国在认真执行有关少年犯罪的公约的同时,都在积极寻求对少年犯人有效的矫正措施。巴基斯坦的资料表明,缓刑制度是巴基斯坦最重要的一项矫正犯罪少年的措施,缓刑少年再犯率是十分微弱的。综览亚太地区国家,对犯罪少年适用非监禁处罚的社区矫正方案值得借鉴。社区矫正的方案主要有三种方式:工读学校、缓刑院住宿、社区缓刑服务。
    对未成年人尽量采取非监禁处置有很多优点:第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免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第二,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信,融入正常社会;第三,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第四,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矫正改造的方法,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在借鉴这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以为对情节较轻的少年犯罪人可以采取以下非监禁措施:
    1、无偿社区服务
    在目前“青少年考察基地”和“十八岁成人意识教育”的基础上,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悔改态度明显的犯罪少年,判决有罪,并执行 “社会公共服务令”,是那些曾经危害社会的少年,通过时间感觉社会的温暖,体会个人的价值。无偿社区服务可以让犯罪少年到社区提供精神文明方面的服务,还可以让他们到企事业单位服务。
    2、社会监管措施
    利用社区资源成立由各方人员组成的监管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未成年人有义务定期向监管小组汇报思想,监管小组可以对其做出评价意见。
    3、某些场所限制入内
    鉴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某些娱乐场所(如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容易对其产生不良刺激,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未成年人(以及青年人)犯罪都发生在一些娱乐场所。因此,有必要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以减少外界诱因。
    4、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实践证明,缓刑判决给家庭、少年犯积极改造带来极大的信心,少年犯悔改的效果显著。但目前只有少数少年犯适用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的独特效果还没有在更多的少年犯中显现出来。而缓刑的适用对于对少年犯适用非监禁处罚的社区矫正,防止和减少少年犯重犯率具有很大的价值,因此可以考虑扩大暂缓判决在少年犯中的适用。
    5、发挥工读学校的作用
    我们可以借鉴亚太地区一些国家工读学校、缓刑寄宿学校的作法,责令非监禁的少年犯到工读学校完成义务教育。鉴于目前教育局有关普通学校不能招收犯罪后的学生的规定,一些初犯、偶犯的少年,在犯罪后因被普通学校开除或劝退流失在校外,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有必要责令这部分少年犯到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法院判决犯罪少年到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由于具有法律强制力,即能强制少年犯接受文化方面的教育,也能减少社会闲散少年,有利于防止他们继续接受不良影响。对于责令到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的少年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法:一是,对在自由环境中缺乏自控能力家庭无管教条件的少年犯,可以住宿就读;二是,对悔过自新、认识较好,家庭管教条件较好的少年犯,可以采取走读的方式。
    三、建立短期自由刑的社区矫正
    刑罚权的完全独立可以集中调动稀缺的法律资源,以满足迅速应付犯罪发生的特殊需要,但也会显示出捉肘见襟的结构性弊端,社会动力机制与社会个体的微观活力的不到有效利用。因此,在保持刑罚权核心独立的情况下,其权力的边缘地带须保持与社会生活的亲和力,具体地说行刑结构引入社会民间力量,就是利用社会动力机制和社会个体的力量增强行刑的效能。行刑权在一定条件下应当适当放弃对裁判权的拱卫,放弃集中统一设置的方式,基于对罪犯再社会化的关心,应当选择淡化自身权利个性的做法。在现代社会,知识、技术因素与传统法律权利相结合正在形成一种新的行刑权的表现形式。以美国为例:据资料统计1993年美国五十个州的矫正机构中,有279名精神病专家、1446名心理学专家、2273名个案工作者、1006名社会工作者、793名娱乐治疗专家、3090名顾问。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在积极探索利用行刑的社会化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社会力量的参与并不是要取代司法机关,不是将行刑力量普遍化或分散化,而是要创造一个有利于犯罪人改恶从善和重新社会化的环境。因此,行刑社会化包括监禁执行的开放化和非监禁执行的扩大化。
    1、监禁执行的开放化
    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不同,监禁的执行要求有特定的场所,即监狱或拘役所,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也正是由于此,不可避免地与开放的社会相矛盾,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的矛盾好像总是处在一个不断激化的过程中。“自由刑曾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青睐,在其确立之初,人们确实对自由刑寄予过厚望,认为自由刑不夺命,不伤体,不亏财,能够实施矫正计划使罪犯改过自新,并具有可分割性,能够适应惩治不同犯罪的需要。但随着自由刑的广泛使用,自由刑不仅未能有效的威慑潜在的犯罪者,也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
    首先,通过改造监禁环境,改善犯人的生活条件,调整行刑关系,使罪犯在监狱的生活更接近于社会,尽可能的减少因犯罪长期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
    其次,动员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进监狱为服刑人员提供服务,改变监狱与世隔绝的孤立现状,使服刑人员与外界和家庭保持经常的信息和感情联系。
    最后,允许私营部门参与监狱行刑,有他们为监狱提供劳动机会,提供后勤保障等,使罪犯的改造生活更接近于正常生活。
    总之,监狱执行的开放化,以提高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和改造的参与程度为手段,以缩小封闭的监禁环境与开放的社会的差距为直接目标,以缓解罪犯监狱化和罪犯社会化的矛盾为归宿。
    2、非监禁执行的社会化
    监狱的开放化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狱与开放的社会之间的矛盾,但监狱毕竟是一个以罪犯为主体构成的特殊的小社会,由于它是亚文化最密集的地区,使亚文化的集散地,许多亚文化的积淀、适应、传承、整合及分化也在这里进行着,因此,这种与主流文化相背离的亚文化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起着很长的阻碍作用。非监禁执行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不受这种亚文化的影响,在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实现再社会化;另一方面,大量的被判刑人接受社会矫正,即可以减轻和缓解监禁执行场所的人口压力,又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还可以监禁的并发症,从而极大的提高行刑的效率。
    非监禁执行方式其内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刑罚的种类,如管制等,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另一类是刑罚的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在我国现有的法制条件下,笔者以为,在对短期自由刑适用缓刑、假释是我们应当多使用社区矫正的方法,在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下是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和改造。
    “社区矫正”是目前世界各国探讨比较多的一种行刑方式,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能过避免监禁刑罚执行带来的一些副作用;同时社区矫正为罪犯创造了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还有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
    当然社会力量进入行刑领域会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即教育家、社会活动家、心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员,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因此须由专门司法机关作为中坚力量。在缺乏法律经验积累的情形下,本文还难以系统论及行刑社会化制度构建的完整方案,只能表达一下自己的想法。
阅读:4676次  

复制 】 【 打印
·对未成年被告人如何量刑? 2010-02-10 18:46:52
·抢得九块五 判刑一年多 2010-02-10 18:20:3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思考 2006-09-23 16:44:22
·少年犯罪转向处分之我见 2006-09-23 16:43:19
·检察职能在中国未成年人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2006-09-23 16:41:45
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网上收集,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如果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地方,请联系我们,我们将马上进行整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