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罪转向处分之我见

[日期:2006-09-23 16:43:19] [字体: ]


闫景晟


摘要:转向处分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处理少年犯罪的最重要的制度,我国也正在探索和试验。但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而使该制度发展缓慢,本文旨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规定,分析其优劣,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关键词: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少年司法

    一、 概述
    转向处分源于60年代的美国儿童保护运动,是现代刑事政策特别是少年司法的新趋势,人类自古以来以惩罚为目的的刑法概念到目前已逐日式微,现代刑法学者逐渐了解将犯罪者施以监禁或其他隔离矫治,对于改变犯罪者的性格行为,并无多大效益,反而时时产生负面的效果。因此机构外矫治处遇及社区处遇的观念逐渐发展,日益受到重视。②
    转向处分(diversion),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犯罪少年,使其不进入司法程序,或不予起诉、不予审判、不予刑事处罚,而代以教育性等其他辅助措施。包括对犯罪少年处置的非司法化、非刑罚化和非机构处遇。③因此转向处分,可谓以辅助代替刑罚的措施。
    转向处分的功能有四:实现以教代刑之少年刑法功能;避免标签化;减少法院的负担;推行刑法人道化。③因此世界各国少年法制均有扩大转向处分的趋势。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提出转向处分,但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转向处分的探索和精神。

    二、 我国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现状
    我国没有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负责处理少年犯罪的都是与成人犯罪一样的司法机关,有些机关内部有专门人员或部门分管少年犯罪案件,但有专门的少年刑罚执行机关——少年管教所(简称少教所)。还有工读学校,是指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的学校。①
    一、公安机关: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本条规定是指少年并未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或者虽然触犯刑法,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则不能送至劳教或收容教养。其转向处分的标准是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但是什么样的家长可以负责管教,法律没有规定,全靠警察的个人判断。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警察机关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转向处分的权力,依法警察只要认为少年有可能构成犯罪就应当移送检察院。
    二、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检察院的转向处分的方针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在此方针指导下,检察院转向处分的工作方式有不起诉和提请法院免除处罚。不起诉的标准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提请法院免除处罚的标准是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但是何为犯罪情节较轻,何谓较重,法律没有规定。所谓“可不捕的和可不诉”的是否仅限于以上两条,法律无规定。而且此标准显然不够准确,如对于犯罪情节特轻的普通犯该如何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普通犯,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三、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刑法第14条(新刑法改为第17条)第2款的适用: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2条(新刑法改为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院的转向处分的方式有不认为是犯罪、免除处罚、免予刑事处分和缓刑。第一项的标准范围过大,依此标准,少年犯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结果,都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没有罪名、刑期和其他情节的限制。第二项规定了两类特殊犯罪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三项规定的少年缓刑条件比刑法规定的成年犯的缓刑条件更为严格,太过苛刻。《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也没有其他条件。第4项规定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标准与第1项有一些条件是重合的。前三项标准都仅限于14到16岁的少年,只有第4项包含了16到18岁的未成年犯。意味着16到18岁的未成年,则不可能被宣告无罪。
    四、少管所: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73①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此条规定少年犯假释的条件与成年犯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此标准没有实质意义。
    五、工读学校:
    依据天津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公安局《关于改进工读学校招生工作的报告》: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对象和条件是:
    1、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家庭和派出所、学校、街道管不了,又不够逮捕判刑条件的在校中学生(包括有学籍的流浪生);
    2、年龄十三至十七周岁;
    3、在本市区有正式户口。根据必要和可能由两局临时商定适当扩大送工读学习的对象。可见,法律并没有授权司法机关有权把可以判刑的少年犯移送至工读学校,这样,使工读学校的转向处分的功能大大的削弱了。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上海、江苏等地的一些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率先开始试行与刑罚犹豫相联系的非监禁处遇探索,并逐步被越来越多的地区借鉴,主要的做法除缓处考察、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外,还有个别地方尝试在取保候审和缓刑方面针对少年的特点做工作以及采取“监管令”和“少年服务令”等措施。②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些转向处分的措施和精神,但是,如上所述,我国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也有很多漏洞。制定一个规范完善的法律制度,无疑是我国少年司法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转向处分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了,相信我们能够从对他国法律制度的分析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三 、国外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的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制度:
    在美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少年警察、少年法院观护人和少年法官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转向处分的可能。
    (一)警局少年组的转向处分:
    各州市地方警察局多设有少年组,专门处理少年事件,少年组有权决定少年应否移送少年法院处理,此项决定并非对少年是否已经犯罪得出结论,而是对于少年是否适合与司法处理,有无再犯之可能,先在警局做一决定,以符合少年的最佳利益,兼顾法院负担的缓和,作此决定之前,警局应以主管长官的名义发出讯问通知书,通知少年家长会同少年接受讯问调查,此项通知书无强制效力。绝大多数少年在警局少年组的正式讯问中,都能自白犯罪,少年组对于自白认罪的少年,多认为其已有悔意,假如其所犯并非重罪,或者训诫后释放,或者与地方福利机构商量给予其适当的辅导,在此阶段即可结案,不必移送法院处理。①
    (二)观护人的转向处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移送到少年法院后,少年法院会指定该法院的一个少年观护人为受案人员,受案人员决定将案件改由其他福利机构处理或直接责付家长管教时,应考虑少年之年龄、记录、家庭等背景资料,尤其参照其所犯情节的严重性及犯罪后的态度,然后综合判断加以决定,为防止受案人员滥用权力,各州少年法院多明文规定有一定的标准。如纽约市明确规定一切有争执性的案件,暴力犯罪案件,非暴力性但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或少年已有前科记录,都应移送少年法院处理,不得直接转向处分。①
    (三)少年法官的转向处分:
    案件被送到少年法官处进行审理,若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犯罪,法院应在其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栏内,说明其认定的理由。有若干州规定少年法院在未终结言词辩论认定事实之前,得将少年移付观察,或暂为保护管束,经一段期间之后,通常为六个月,少年的表现良好,经法院同意后,得裁定不付审理。无须认定事实,案件即可终结。至于少年被告经审理后,法院发现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犯罪或有监护的理由,法院应对此少年裁定不付审理。②
    有些情况下,少年法院可能决定将案件移转到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其考虑因素有二,年龄和少年所犯的罪名。各州少年法对于得移转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年龄及罪名多有明文规定,多数州规定少年被告年满15岁以上,所犯又是重罪的,少年法院得将该少年移至刑事法院审理。有少数州降低年龄界限至13岁,也有根本无年龄及案件性质限制的。
警局少年组对于少年犯罪不移送少年法院的标准是少年是否适合与司法处理,有无再犯之可能,能自白犯罪,认为其已有悔意,所犯并非重罪。观护人转向处分的标准有少年的年龄、记录、家庭、是否有前科等背景资料,所犯情节的严重性及犯罪后的态度,案件性质等。少年法官转向处分的标准有保护观察的效果、年龄、罪名即是否为重罪。
    二、德国的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制度:
    德国转向处分规定于《德国青少年刑法》中,包括检察官的免予起诉,少年法官的中止程序及缓刑、暂不作出判刑决定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暂缓执行。
    (一)该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了少年检察官在少年法官同意之下的免予起诉的条件:
    1、被告已供认不讳;
    2、检察官认为不须判决程序;
    3、所犯罪名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又不能背于轻微性质;
    4、检察官向少年法官建议,赋予少年负担,科以任务,完成工作成果,参与交通课程,或予以警戒;
    5、少年法官接受其建议时,检察官应为不起诉处分。
    本条第2项规定了少年检察官独立转向处分的条件:
    1、对于同一少年,法官已论知一项教育措施,并认为无处罚必要者;
    2、触犯极为轻微的案件,最高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之罪者,予以不起诉处分。
    (二)依据该法第47条,少年法官的中止程序:
    1、认为无处罚必要,且对于已供认不讳的被告,已谕知第45条第1项所揭示的措施;
    2、具有第45条第2项规定之要件者;
    3、被告未完全成熟,不负刑事责任者。①
    (三)依据该法第21条,少年法官的缓刑标准:
    1、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如预计到他可能把判决当成警告,并且即便没有执行刑罚的作用,通过考验期内的管教,今后生活作风也会正派,法官可以宣告刑罚暂不交付执行,而规定一个考验期。这时,特别要对少年犯的个性、经历、作案时的环境、发案后的态度、生活情况以及缓刑对他可能产生的效果,予以考虑。
    2、在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如少年犯在行为和个性方面存在特殊的情况,法官也可以宣告对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的刑罚暂不交付执行,而规定一个考验期。
    3、缓刑不能局限于少年刑罚的某一部分。不能由于拘留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禁的折抵问题而对缓刑不予考虑。
    (四)依据该法第27条,少年法官暂不作出判刑决定的前提是:在作完可能做的侦查之后,仍不能确有把握的断定,少年犯的违法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给少年犯定罪,但是关于判刑的决定,可以在由他所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
    (五)依该法第81条规定,被判刑的少年犯已执行一部分刑期,如果可以假释考验他在不执行少年刑罚的情况下生活作风是否正派,交付执行主持官就可以宣告某些少年刑罚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暂缓执行,以便考验。
总之,德国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条件是被告已供认不讳、犯罪性质轻微、刑期、被告是否完全成熟、个性、经历、作案时的环境、发案后的态度、生活情况以及缓刑对他可能产生的效果,少年在特定情境下生活作风是否正派等。
    三、日本的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制度:
    在日本,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置,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矫正机关(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更生保护机关(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日本少年法》规定了转向处分的标准和程序等,下面从该法中具体分析。
    警察如果怀疑14岁以上少年犯有相当于监禁以上罪行时,将案件解送给检察厅的检察官。检察官对警察解送的少年罪犯和自己发现与认定的少年罪犯进行搜查。如认为有犯罪嫌疑时,或者即使在无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如认为有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事由时,也应将该案件解送家庭裁判所。只有认为具有足以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时,才必须提出公诉。这时,为了对违法犯罪少年给予恰当处遇,检察官必须综合研究犯罪轻重以及犯罪情况,少年品质及境遇,社会防卫以及国民一般正义感等。根据综合研究的结果,提出对于少年处以刑罚或予以监护观察或者解送少年院等意见。
    家庭裁判所对于自己发现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依据其所进行调查的结果,认为不能交付审判或认为交付审判不适当的时候,必须作出不予审判的决定。对于犯有相当于死刑,徒刑或监禁罪行的案件,进行调查的结果,按照其罪行性质及情况,认为符合于刑事处罚的时候,必须决定将案件解送与应当管辖的地方裁判所相应的检察厅。但是对于不满16岁的少年案件,不得解送检察官。依据调查结果,认为审判适当时,必须作出予以审判的决定,认为不能给予监护处分或者没有必要给予监护处分的时候,必须作出不予监护处分的决定。在监护处分继续进行期间,对于被监护人确定有罪判决的时候,给予监护处分的家庭裁判所,如果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作出决定,撤销其监护处分。
    综合观之,在日本警察转向处分的标准是年龄和罪刑;检察官转向处分的标准是犯罪轻重、犯罪情况、少年品质及境遇、社会防卫以及国民一般正义感等;家庭裁判所转向处分的标准是年龄、是否为重罪、罪行性质及情况、调查结果。
    四、台湾地区少年犯罪转向处分:
    我国台湾地区的转向处分规定在《少年事件法》里,转向处分的情形包括少年法院不付审理,不付管训处分,检察官不起诉处分和法官的免刑处分。
    依该法第27条第1款,少年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应裁定送有关法院检察官。意味着其他的少年犯则均有可能被转向处分。
    依该条第2款,少年有以下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的,得裁定送于有关法院检察官:
    1、少年犯有前项以外之最重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
    2、第135条第1项、第2项之妨害公务罪者;
    3、第149条、第151条、第154条之妨害社会秩序罪者;
    4、第186条之公共危险罪者;
    5、第231条第1项、第240条第1项之妨害风化及家庭罪者;
    6、第272条第3项之预备杀人罪者;
    7、第277条第1项前段之伤害罪者;
    8、第349条第1项之物罪者。
    据以上规定,得移送法院检察官的标准为最重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犯有一定情节之罪者,并且依据该少年所犯之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的。
    综合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少年犯,均不能移送检察官或法院而进入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而必须先移送少年法院进行审理。
当案件被移送至检察官处时,依据该法第67条,检察官依调查的结果,对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参考刑罚第57条有关规定,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的,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刑事法官审理本法第27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如情节轻微,尚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重的,得免除其刑,交付保护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综合之,少年犯被移送至法院检察官处,当其犯罪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时,检察官和法官可自由裁量进行转向处分。
    第27条规定以外的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辖,依28条,当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管训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依29条,当少年法院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的,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依41条,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付管训处分者,应裁定不付管训处分。
    综观台湾地区转向处分的规定,共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少年所犯之罪的刑期长短,以5年为标准。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者,应移送检察官;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者,得移送检察官;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者,参酌其他因素,得不起诉或免刑;二是少年所犯之罪名,一定之罪名可以作为得移送检察官的条件;三是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四是该少年的性格、品行、经历等情状。

    统观以上三国和台湾地区少年犯罪转向处分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由于转向处分的历史更加悠久,其规定比我国更为具体详细,通常在转向处分之前,都要对少年犯进行综合的调查,包括年龄、经历、性格、家庭、心理、生理、前科、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另外,是否为重罪,可能执行的刑期的长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都是很重要的标准。而且,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极为细致,如德国对何谓犯罪性质轻微,从刑期上进行了界定。台湾地区以5年为界线,把所有犯罪划分为三类,大体上把犯罪分为重罪、较重罪和轻罪,进而为转向处分的标准提供了很有利的条件。德国把被告是否完全成熟作为一个标准,值得我们借鉴,这符合对少年罪犯改造的原理。德国特有的暂不作出判刑决定的程序充分体现了其对待少年犯罪处理时的谨慎的态度。美国观护人转向处分的设置较为合理,其标准全面具体,而且立法也给与了必要的限制,可资借鉴。日本对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机关比较完善,其转向处分的标准适应于各种机关,而且制定的比较全面。但是,他们的制度也并非尽善尽美,也存在一些问题。
    1、立法赋予司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对少年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上,很大程度上都依靠执法者的个人判断力。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7条规定法官宣告中止程序的一个条件是“他认为惩罚没有必要”。台湾《少年事件法》29条,“当少年法院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的,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2、一些规定较为模糊,不够准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如台湾少年犯罪转向处分有一个标准规定为“情节轻微,尚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重的” 即存在此问题。
    四、 完善我国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制度之我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在1985年联合国第7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并经联合国第40届大会核准。因为我国也签署了该规则,此规则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建立的指导方针。其中关于犯罪少年的待遇和少年矫正制度的内容如下:①
    1、《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这些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其他有关非监禁方式的裁决。
    2、第19条第1款指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3、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4、第23、24、25条强调: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自愿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
    5、第28条第1款规定: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构假释的办法。
    6、第29条第1款规定: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以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
    转向处分的基本理念是对犯罪少年处置的非司法化、非刑罚化和非机构处遇,与《北京规则》的原则相一致。
    从我国现状出发,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从而没有少年犯罪案件必须先经过少年法院处理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要先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双重过滤,需要提起公诉的才会进入法院的审理程序。由于我国现阶段警察素质的普遍较低和各地区的不平衡性,立法不应该赋予警察转向处分的权力。只要该少年为14岁以上,警察通过相关证据等认为该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进行侦查以后,就应当把案件移送至检察院。
    应该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少年犯罪处理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来的少年犯罪案件进行综合的调查。并要做出一份针对该少年的调查报告以作为检察院和法院转向处分的依据。该报告应当包括两部分,一为少年犯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应包括年龄、经历、性格、家庭、心理、生理、前科、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二为该少年所实施犯罪的情况,包括罪名、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等。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检察官地位的不中立性,法律应当明确检察官免予起诉的条件,除此之外,应当一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转向处分制度下会出现大量的需要观察、约束和改造的少年,需要设置大量的少年矫正机关和少年更生保护机关,我国仅有的工读学校是远远不够的。我国也正在建立一些相应的机关,相信很快会出现一大批少年矫正和保护机关,所以,我国少年犯罪转向处分制度的完善也应以相对应的机关为基础。
    最后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少年或其所犯的罪行进行分类:
    1、从年龄上,把少年分为14岁以下、14到16岁和16到18岁;
    2、从少年的性格、经历、行为习惯、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等综合指数方面把进行分类;
    3、从少年有无犯罪前科分为有和无;
    4、把所犯之罪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即是《刑法》第17条第2项规定的八类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轻罪则是除了这八类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
    5、从犯罪情节上把少年犯罪分为犯罪情节轻微和严重的犯罪。如被胁迫、诱骗、教唆而犯罪的少年犯,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均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刚刚起步,一切都处于探索之中。但由于我国少年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少年犯罪转向处分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我国人口众多,更应当尽早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使我国少年能够更加健康快乐的成长。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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